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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庆工贸公司与可口可乐公司案(2008)民申字第594号

发布时间:2013-04-16 13:06:15 来源:

【裁判要旨】 由于“酷儿”和“酷孩”读音、字形的不同以及“儿”具有的其他含义,且结合双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其在文字及含义上一定程度的相近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594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元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继军,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雷鸣,北京市大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
  法定代表人:William D.Hawkins,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翁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军,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剑国,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庆公司)与可口可乐公司、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美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28日作出(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4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7月21日,亚庆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2月1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亚庆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认定“酷孩”与“酷儿”有明显区别缺乏证据证明。就文字本身进行比较,两者是极为近似的。其文字结构相同,均以“酷”来修饰其后的名词,“酷”字是最能引起相关公众注意的。尽管“孩”和“儿”在字音和字形上有区别,但“酷孩”与“酷儿”的含义均为“时尚的小孩儿”,含义一致。二者仅在商标较不重要的部分有所区别,且已经造成混淆,故应为近似商标。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保护“酷孩”注册商标的权利,原审法院仅考虑“酷孩”与“酷儿”两个商标表面的音形义的区别而不考虑“足以混淆”的结果。可口可乐公司无视“酷孩”在先注册商标的权利,大规模使用与其近似的“酷儿”商标,使公众足以认为使用“酷孩”商标的产品来自于“酷儿”商标的权利人,或者在某种程度上与其有关,从而贬损了“酷孩”商标的显著性,致使使用“酷孩”商标的产品失去进入市场的能力。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可口可乐公司、申美公司停止在第32类商品上使用“酷儿”文字商标标识,销毁相关商标标识,在全国性媒体上向亚庆公司赔礼道歉。
  《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来评判两商标是否近似,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亚庆公司的再审申请。
  申美公司同意可口可乐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11月21日,上海市商标事务所向亚庆公司出具《收到商标申请书件通知》,确认收到“酷孩”文字商标的申请。2001年12月14日,“酷孩”商标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8331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可乐、茶饮料(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果汁、无酒精果汁饮料、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等,注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13日。
  2001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确认收到申请人为可口可乐公司、商标名称为“QOOCharacterDevice”(以下称QOO卡通图形)的申请文件。该商标于2002年9月28日获得注册。
  2001年9月5日,可口可乐公司提出“QOO”文字商标的注册申请。2002年12月7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果汁、汽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等,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12月6日。
  2001年9月7日,商标局受理可口可乐公司关于“QOO”的中文字符“酷儿”的商标注册申请。
  2001年9月15日,申美公司和太古饮品(东莞)有限公司被授权在国内制造“QOO”、“酷儿”饮料。
  2002年7月8日至10日,亚庆公司在4家超市分别购得酷儿350毫升橙汁饮料5瓶,该饮料的装潢中使用了“酷儿”、QOO及QOO卡通图形。瓶贴标明“可口可乐公司荣誉产品”,另注明:可口可乐公司授权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灌装及在指定的中国区域内销售。
  2002年7月25日,亚庆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可口可乐公司及申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商标标识,在《人民日报》或者《光明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亚庆公司的“酷孩”文字商标于2001年12月经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商品上获得注册,尚在有效期内,其对“酷孩”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可口可乐公司及申美公司使用“酷儿”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亚庆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该两公司使用“酷儿”商标未征得亚庆公司同意,且该商标也使用于第32类的饮料商品上,故该两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取决于“酷孩”注册商标与“酷儿”商标是否近似。首先,从两个商标文字上进行比较,其均为文字商标,“酷”为相同字,读音及字形相同,“孩”和“儿”读音不同,字形亦不同,两个商标的字体亦完全不同。从字义上看,“孩”作幼童、子女解,“儿”解释为小孩、儿子等意思或作为儿化音的后缀。整体而言,两个商标的含义易给人留下相似的印象,但二者读音、字形有所不同。第二,从两个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亚庆公司承认其尚未将“酷孩”注册商标投入流通领域进行使用,可口可乐公司、申美公司则已进行相关商品的生产和销售。因此,客观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第三,从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看,可口可乐公司及申美公司的产品装潢上同时使用了“QOO”、“酷儿”和“QOO卡通图形”,以该产品的主要消费群体——儿童的识记能力为标准,图形较文字更容易被接受和识记,且在显著位置表明“可口可乐公司荣誉产品”,能够准确确定该饮料产品的来源。结合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商标的使用状况,亚庆公司不能证明可口可乐公司、申美公司使用的“酷儿”商标与其“酷孩”注册商标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双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的现实可能性。一审法院于2004年12月24日作出(200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对于亚庆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亚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对于两个文字商标而言,是否构成近似,应结合音、形、义三个方面来综合考察。本案中,以饮料产品之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依据相比较,“酷孩”与“酷儿”主要存在以下不同:第一,“孩”与“儿”读音不同;第二,字形方面,“酷孩”为简体行楷,“酷儿”为繁体卡通字体,且“孩”和“儿”两字的文字也不同,故两商标文字的字形也不构成近似;第三,含义方面,虽然在中文中“孩”和“儿”字都具有幼童、子女之解释,但“儿”字还具有年轻人、男孩子、词尾音等解释。因此,“酷孩”和“酷儿”的文字含义有一定区别。其次,即使此时的“儿”字作“幼童”解释,由于“酷儿”商标的字形、读音与“酷孩”注册商标不同,故两者仍有明显区别,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酷儿”商品来源与“酷孩”注册商标标示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四,从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角度看,“酷儿”商标与“酷孩”注册商标亦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酷儿”商标于2006年5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果汁、汽水、水果饮料(不含酒精)等,有效期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可口可乐公司、申美公司是否侵犯亚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酷儿”与“酷孩”商标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就本案而言,二者是否为近似商标,应从两个商标整体上是否近似以及其实际使用情况、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来判断。文字商标的音、形、义三个方面中的某些近似,只有达到足以导致两个商标整体上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程度,才能认定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中,由于“酷儿”和“酷孩”读音、字形的不同以及“儿”具有的其他含义,且结合双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其在文字及含义上一定程度的相近并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原审法院从两个商标的音、形、义进行分析,认定“酷儿”与“酷孩”商标读音不同,字形不同,含义虽然有一定程度的相同,但整体上有明显区别,并结合双方商标的使用情况,认定二者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酷儿”和“酷孩”不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本院对亚庆公司关于“酷儿”与“酷孩”为近似商标的主张不予支持。亚庆公司另述“酷儿”商标的大量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注“酷孩”商标的商品来自于“酷儿”商标权人或者与其产生特定联系,因上述两商标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能够区分二者,亚庆公司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亚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包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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