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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圣文化传播公司与王海成案(2008)民提字第57号
发布时间:2013-04-16 13:14:42 来源:
【裁判要旨】鉴于1993年8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目前仍为各有关单位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参照执行的依据,故审理此类案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该规定确定付酬标准。因法律没有规定支付报酬必须在使用作品之前,因而作品使用人在不损害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前提下,“先使用后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提字第5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礼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戴清芳,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海燕。
上述三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
法定代表人:康学良,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 :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漫游,广东踔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原九江联盛广场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永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启贵。
委托代理人:俞建平。
一审被告: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井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裴武华,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大圣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简称王海成等)、一审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重庆三峡光盘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峡公司)、联盛商业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联盛公司)、南昌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昌百货大楼)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8)民三监字第13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漫游,王海成等的委托代理人居永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3月4日,一审原告王海成等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于2005年3月2日,在联盛公司和南昌百货大楼分别购得一盒涉案光盘,该光盘中所含歌曲《亚克西》,是其父亲王洛宾生前根据吐鲁番民歌改编并作词的音乐作品。三峡公司、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未经许可,复制、发行该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侵犯了王海成等依法享有的权利。王海成等从各种媒体了解到,三峡公司、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复制、发行涉案光盘的数量不少于520万张。请求判令联盛公司、南昌百货大楼停止销售上述音像制品;三峡公司、大圣公司各分别赔偿其经济损失45.5万元及合理开支4万元,广州音像出版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峡公司、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在《中国文化报》上向其赔礼道歉。三峡公司口头辩称,其手续齐全,没有侵权故意,涉案音乐作品已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管理,王海成等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口头辩称,《亚克西》是一部公开发表的音乐作品,涉案录音制品复制、发行符合法律规定,复制、发行数量为20万张,其已向音著协交纳了21900元音乐作品使用费。联盛公司答辩称,涉案光盘的进货来源合法,且已停止销售。南昌百货大楼未作答辩。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5年3月2日王海成等在联盛公司、南昌百货大楼购得《喀什噶尔胡杨》CD光盘一盒,该光盘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大圣公司发行,光盘的盘芯及彩封上出版号为ISRC CN-F28-04-466-00/A.J6。该光盘共存储了11首歌曲,其中第8首歌曲《亚克西》是王海成等之父王洛宾于1957年根据吐鲁番民歌改编并作词的音乐作品。王洛宾于1996年去世后,其子王海成等于1996年3月1日与音著协签订了音乐著作权合同,将该音乐作品的公开表演权、广播权和录制发行权授权音著协管理。2004年7月5日,罗林(艺名刀郎)与大圣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罗林许可大圣公司将罗林制作并享有版权的《喀什噶尔胡杨》歌唱类音乐专辑节目制作录音制品(CD)出版发行。 2004年12月3日,广州音像出版社与大圣公司签订了音像制品合作出版合同,约定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制作、出版、发行《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2004年12月6日,大圣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委托复制加工合同,约定复制该录音制品20万张。 2004年12月8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三峡公司复制该录音制品90万张。2004年12月24日,广州音像出版社向音著协申请使用音乐作品《冰山上的雪莲》、《打起手鼓唱起歌》、《亚克西》制作、发行20万张《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批发价为6.5元,后向音著协支付上述3首音乐作品的使用费21900元。2005年3月17日,音著协出具了《音乐著作权使用收费证明》。
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亚克西》是一首于涉案录音制品复制、发行前早已公开发表并已制作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按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王海成等并未主张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已声明不许使用该作品,故广州音像出版社、大圣公司在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时,属于法定许可,可以不经其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应当自使用该作品之日起两个月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王海成等将涉案音乐作品已交由音著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及音著协与王海成等的约定,音著协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广州音像出版社、大圣公司、三峡公司出版、发行、复制《喀什噶尔胡杨》录音制品使用音乐作品《亚克西》,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广州音像出版社虽向音著协提出了使用该音乐作品的申请,并按申请发行数额20万张向著作权人支付了报酬,但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三峡公司复制数量为90万张,故对广州音像出版社提出实际复制20万张,及王海成等提出的实际复制为520万张的主张,因双方均未提供有力证据,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接受委托复制音像制品的应当验证委托出版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故本案将以复制委托书的委托复制数量 90万张予以认定。对超出70万张未按规定支付报酬,侵犯了王海成等的获酬权,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国家版权局1993年8月制定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对录制发行录音制品采用版税的方式付酬,本案按照录音制品批发价6.5元×版税率3.5%×700000张的两倍,即318500元为赔偿数额。三峡公司复制手续齐全,法定许可使用的作品,委托人只要按规定支付报酬,复制方无需审查著作权人的授权书,故其复制涉案录音制品的行为未构成对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侵犯。由于广州音像出版社侵权行为是未按照法律规定按发行量支付报酬,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销售方可继续销售。因本案属于音乐作品著作权财产权利纠纷,故王海成等主张三峡公司、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公开赔礼道歉缺乏依据。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6日作出(2005)九中民三初字第03号民事判决:一、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王海成等318500元,及合理费用支出15433元,并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二、驳回王海成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870元由王海成等共同负担9935元,由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共同负担9935元。
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王海成等提起侵权诉讼缺乏诉讼资格,与涉案作品相关的权利应由音著协行使。涉案录音制品复制数量为20万张,一审法院依据复制委托书记载的90万张来认定,不符合本行业的有关规定和做法,其不可能在2个月内发行90万张。其仅使用了1首歌曲,一审法院按照《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计算的是11首歌曲的金额,按行政罚款的标准确定赔偿数额错误。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不存在过错,不构成对王海成等获得报酬权的侵犯。请求驳回王海成等的诉讼请求。王海成等、联盛公司、南昌百货大楼、三峡公司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1993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音乐著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音乐著作权人在其著作权受到侵害而音著协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起诉讼。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复制、出版、发行《喀什噶尔胡杨》录音制品,除应取得罗林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外,还应取得该制品所使用的音乐作品《亚克西》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音著协的许可和收费系针对使用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而行使的权利,并不是行使著作权人对复制、发行录音制品所享有的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根据音著协与广州音像出版社之间就音乐作品《亚克西》所发生的往来,应认定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复制、出版、发行20万张《喀什噶尔胡杨》录音制品,已取得了音著协的许可,并支付了报酬。本案多份证据证明了不同的发行数量,广州音像出版社给三峡公司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载明的复制数量为90万张,而大圣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委托复制加工合同》载明的复制数量为20万张。根据出版行业惯例,一份复制委托书项下的复制数量可分为一次或多次履行,所以大圣公司与三峡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属有效证据,但并不能排除在这20万张以外没再复制生产。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音像复制单位不得接受非音像出版单位或者个人的委托复制经营性的音像制品,本案以具备出版资格的广州音像出版社向三峡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记载的内容为准,即复制、发行的数量为90万张。因音著协许可和收取报酬的只有20万张,其余70万张的复制、发行未取得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应承担赔礼道歉、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按照6.5元×版税率3.5%× 700000张计算出的报酬159250元系《喀什噶尔胡杨》录音制品中所有的报酬总额,按整张制品所含音乐作品的报酬总额的两倍确定其中一首作品的赔偿数额缺乏合理性。由于本案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和权利人的损失数额无法计算,故按定额确定赔偿数额。因涉案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复制、发行数量较大,达70万张,且该制品的影响也较大,再结合王洛宾的知名度,确定赔偿数额为15万元。一审法院依据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审理音乐作品《亚克西》著作权人所要求保护的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著作权人的权利,显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停止复制、出版、发行《喀什噶尔胡杨》录音制品;三、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共同赔偿王海成等15万元,并承担连带责任;四、王海成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870元,合计39740元由王海成等负担9740元,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各负担15000元。
大圣公司申请再审称: 王海成等已将著作财产权委托音著协信托管理,其作为音著协的会员已无权行使已信托的著作财产权,并提起侵权之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复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直接援引作为审判依据。本案属法定许可,不是侵权。复制委托加工书载明涉案录音制品的数量是90万张,大圣公司首批复制、发行的20万张已委托广州音像出版社向音著协支付《亚克西》法定许可使用费,双方的著作权法定许可使用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超过部分按规定支付使用费,即应当按照《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的标准支付报酬,王洛宾只是音乐作品《亚克西》的词作者,不享有曲作者权,不应获得全额分配。原审法院在使用报酬可以计算的情况下,行使自由裁量权属适用法律错误。王海成等答辩称,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没有按照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在两个月的法定期限内支付报酬,应当按照应付报酬的五倍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涉案录音制品《亚克西》的制作者是罗林,大圣公司不是录音制品《亚克西》的录音制作者,其复制、发行录音制品《亚克西》应当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取得录音制作者、表演者和著作权人的许可。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称,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不构成侵权,其使用涉案音乐作品属于法定许可,应当按照法定许可标准支付报酬。联盛公司、南昌百货大楼分别提交书面意见,服从原审判决结果。
本院再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另查明,涉案《喀什噶尔胡杨》录音制品外包装上版权管理信息记载:“声明:本专辑内所有录音版权及图像归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罗林共同拥有,未经授权严禁使用。”, “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全国独家发行”,“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大圣公司已按二审判决执行完毕。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大圣公司的再审申请的理由,及王海成等的答辩意见,本案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联盛公司及南昌百货大楼各自对其制作、出版、复制及销售《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的行为,是否侵犯王海成等享有的著作权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依法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录音录像制品的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或者许可他人通过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使用该录音录像制品,均应依法取得著作权人及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但是,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设定了限制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权利的法定许可制度,即“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该规定虽然只是规定使用他人已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便于和促进音乐作品的传播,对使用此类音乐作品制作的录音制品进行复制、发行,同样应适用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著作权人许可制作的音乐作品的录音制品一经公开,其他人再使用该音乐作品另行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不需要经过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但应依法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本案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联盛公司及南昌百货大楼复制、发行的《喀什噶尔胡杨》专辑系录音制品,根据该录音制品外包装上版权管理信息,可以认定该制品的制作人为大圣公司与罗林,并由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大圣公司在国内独家发行。广州音像出版社的出版行为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王海成等否认大圣公司录音制作者身份,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鉴于《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中使用的音乐作品《亚克西》,已经在该专辑发行前被他人多次制作成录音制品广泛传播,且著作权人没有声明不许使用,故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联盛公司、南昌百货大楼使用该音乐作品制作并复制、发行《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符合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法定许可的规定,不构成侵权。王海成等认为法定许可只限于录音制作者制作录音制品,复制、发行录音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不符合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原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法律正确,原二审法院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认定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王海成等许可,复制、发行涉案音乐作品《亚克西》构成侵权,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二)关于付酬问题
著作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鉴于1993年8月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目前仍为各有关单位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参照执行的依据,故审理此类案件,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该规定确定付酬标准。如前所述,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联盛公司及南昌百货大楼不构成侵犯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人王海成等的复制、发行权,但应依法向其支付报酬。本案因涉及多个音乐作品使用人,以谁的名义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应遵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行业惯例。因法律没有规定支付报酬必须在使用作品之前,因而作品使用人在不损害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前提下,“先使用后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应付报酬数额,取决于复制、发行的数量,在当事人之间对复制、发行数量有争议的情况下,原二审法院根据出版行业惯例,以一份复制委托书项下的复制数量可分一次或多次履行,认定不排除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在20万张以外没再复制、发行的理由适当。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喀什噶尔胡杨》专辑录音制品复制、发行的数量为90万张,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应据此依法向王海成等支付报酬。大圣公司主张《亚克西》是王洛宾根据民歌改编并作词的音乐作品,王洛宾只是音乐作品《亚克西》的词作者,不享有曲作者权,不应获得该曲目全额分配。本院认为,民歌一般具有世代相传、没有特定作者的特点,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对改编的音乐作品享有著作权,使用他人根据民歌改编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并复制、发行的,可以向改编者支付全额报酬。报酬的具体计算方式可分两部分:第一部分,广州音像出版社已向音著协支付的20万张音乐作品使用费21900元,涉及3首曲目,其中包括王洛宾创作的音乐作品《亚克西》,王海成等作为继承人可依法向音著协主张权利;第二部分,未支付报酬的70万张音乐作品使用费,可以按照《录音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计算,即批发价6.5元× 版税率3.5% × 录音制品发行数量70万张÷11首曲目,由此计算出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应向王海成等支付的报酬为14477元。原一审、二审法院按照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不当,应予纠正。在不能确定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复制、发行涉案录音制品90万张,系一次性完成的情况下,王海成等主张大圣公司等延迟付款,应当按照应付报酬的五倍向其支付报酬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王海成等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权利人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订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后,不得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自己行使或者许可他人行使合同约定的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的权利。”根据该规定,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将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授权音著协管理之后,其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受到限制,取决于其与音著协订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是否对诉权的行使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本案王海成等在其与音著协的合同中未对诉权问题作出约定,故其行使诉权不应受到限制。原审法院认定王海成等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大圣公司提出的王海成等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大圣公司申请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赣民三终字第28号民事判决,及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九中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二、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三峡公司向王海成等支付音乐作品使用费14477元,可从大圣公司已按原生效判决履行的款项中扣除;
三、 驳回王海成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原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9870元,合计39740元,由大圣公司、广州音像出版社各负担15000元,王海成、王海星、王海燕负担97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包 硕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王艳芳
二○○九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包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