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粤0113民初21060号原告湛江市中糖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企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川化工供应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
(2023)粤0113民初21060号原告湛江市中糖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企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川化工供应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2023)粤0113民初21060号之一
广州市番禺华南企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
本院受理的原告湛江市中糖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企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东莞市宏川化工供应链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本院根据该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2023)粤0113民初2106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企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湛江市中糖化工有限公司退还213060元;二、驳回原告湛江市中糖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48元,由被告广州市番禺华南企业集团能源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预交金额少于应承担金额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交的,本院立案执行。当事人预交金额多于应承担金额的,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本公告自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天,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