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粤0113民初836号原告广州市汇力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利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段周伟买卖合同纠纷
(2024)粤0113民初836号原告广州市汇力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利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段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24)粤0113民初836号
东莞市利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段周伟: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汇力电梯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利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段周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因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你送达民事判决书,本院根据该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24)粤0113民初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东莞市利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汇力电梯配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74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分别以107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9日起计至2021年8月5日;以87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6日起计至2021年9月2日;以6746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日起计至2022年5月22日;以4746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段周伟对被告东莞市利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汇力电梯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东莞市利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段周伟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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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