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粤0113执12949号一案公告
(2022)粤0113执12949号
申请执行人罗辉龙、被执行人韦廷希:
关于被执行人韦廷希与申请执行人罗辉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韦廷希向本院提出,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5执异230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将(2023)粤0115执恢78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韦廷希,该案被执行人为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罗辉龙。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5执异268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将(2018)粤0115执恢156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变更为韦廷希,该案被执行人为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罗辉龙。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2执137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将(2021)冀0922执1372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张洪立变更为韦廷希,该案被执行人为罗辉龙。被执行人韦廷希以其已取得(2023)粤0115执恢781号、(2023)粤0115执恢781号、(2021)冀0922执1372号3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身份,其与(2022)粤0113执12949号案件申请执行人罗辉龙互负债务且均为金钱给付义务,依法向本院提出抵销。
经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民终212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韦廷希返还1886510.78元并支付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为185万元,按年利率6%计算)给罗辉龙。截至2025年10月21日,本金1886510.78元,利息1005994.52元,共计2892505.3元。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115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广东长荣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6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26日起,以月利率1%为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1民终82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辉龙对(2017)粤0115民初581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截至2025年10月21日,本金600000元,利息743671.23元,共计1343671.23元。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15民初210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至2016年6月30日止,两被告广州市峰岩泉饮料有限公司、罗辉龙尚欠原告长荣公司转让费300000元,若两被告未按上述协议付款,则原告长荣公司可立即在转让费3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每月1%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及受理费3136元的范围内扣除两被告已经支付的金额一次性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案经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依法分配,申请执行人分得27294元及案件受理费3136元。截至2025年10月21日,本金300000元,利息443835.62元,共计743835.62元,依法应扣减27294元,债权金额共计716541.62元。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922民初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罗辉龙偿还原告张洪立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罗辉龙负担。截至2025年10月21日,本金700000元,利息285945.21元,共计985945.21元。
综上,申请执行人罗辉龙的债权金额共计2892505.3元;被执行人韦廷希通过法定程序取得的债权金额共计3046158.06元。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罗辉龙与被执行人韦廷希互负债务且均为金钱给付义务,现被执行人韦廷希提出抵销,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2020)粤01民终2129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韦廷希向罗辉龙的给付义务因抵销,履行完毕。本院将依法对(2022)粤O113执12949号案件执行完毕处理。对依法扣划到账的859239.O1元,扣减本案执行费31325元,余款827914.O1元依法应予退付韦廷希。
特此公告(公告期为三天)。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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