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桥公司与中国国际贸易中心(2005)二中民终字第11995号
发布时间:2013-04-21 15:48:03 来源: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05)二中民终字第119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西智路口番字牌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子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男,汉族,1959年2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气象站楼3门333号。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女,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中国政法大学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孙广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滨,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登立,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
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3号26楼11单元,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5门301室。
上诉人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国贸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杨晓岩,被上诉人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滨、高登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国贸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是1984年成立的大型中外合资企业,所属的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是集写字楼、公寓、酒店、商场、展览大厅为一体的综合性物业设施,为中外客人和机构提供办公、住宿、会议、展览购物、娱乐和餐饮等多种服务。经过20年的经营,国贸中心已成为众多跨国公司和商社进驻北京的首选物业,在北京、中国乃至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以国贸中心为核心的北京中央商务区的规划和建设,表明国贸中心成为北京市的标志性建筑。199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了我公司“国贸”商标注册申请,核定的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经纪人”。在“国贸”商标注册之前和之后,我公司将“国贸”商标广泛使用于所属物业设施,如“国贸公寓”、“国贸世纪公寓”、“国贸大厦1座”、“国贸大厦2座”、“国贸商城”、“国贸饭店”和“国贸展览大厅”等,建筑物及服务场所内部均有显著标示。我公司通过持续不断地使用“国贸”商标,使“国贸”这一注册商标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另一方面,随着我公司知名度的日益扩大,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国贸、国贸中心已成为我公司企业名称和物业设施名称的简称,而且比邻我公司的地铁站点和东三环路上的立交桥分别被命名为“国贸站”和“国贸桥”。世桥公司未经我公司允许,将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东三环南路22号的房地产项目命名为“世桥国贸公寓”。该项目位于国贸中心的西南,距我公司仅600米,在其公寓楼顶有明显的“世桥国贸公寓”标志。世桥公司所印制的楼书、在《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和《北京居民购房指南图》等媒体上所刊发的广告及其他宣传材料中,大肆宣传和突出“国贸”概念。世桥公司的上述擅自使用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依法注册的“国贸”注册商标专用权。现我公司起诉,要求世桥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名称中使用“国贸”字样;停止印制、散发侵权宣传资料,停止发布侵权广告;在《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或《京华时报》上公开道歉并声明其与我公司是没有任何关联的两个独立的法人;赔偿我公司损失1元人民币。
上诉人世桥公司原审辩称:1、我公司使用“世桥国贸”的商品与国贸公司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2、“世桥国贸”作为我公司的商品名称,与国贸公司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我公司在使用该名称时均与我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相结合标注,不会造成误认;并且使用“国贸”字样只是为了表明该不动产所在的地理位置,而不是为了标示该项目的开发单位。3、“国贸”商标缺乏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且由于国贸公司的不当使用导致“国贸”逐渐演化为桥梁名、站名,国贸公司无权禁止我公司合理正当使用国贸命名商品。4、我公司对“世桥国贸公寓”的命名行为经过相关各部门批复、核准、许可,属合法正当使用,并无不当。5、我公司对于世桥国贸公寓的命名行为在客观上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6、我公司的行为并未给国贸公司造成任何损害,国贸公司要求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国贸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国贸”二字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经纪人”。
2001年5月22日,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复,同意世桥公司在朝阳区双井东三环南路22号开发建设世桥国贸工程项目。该项目位于国贸中心的东南方向,二者相距约600米。2001年10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世桥国贸项目建设。2002年8月,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世桥公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称为“世桥国贸”。2003年10月17日,世桥公司取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朝阳分局颁发的朝地建字[2003]61号建筑名称核准证,其申报的位于朝阳区东三环南路的“世桥国贸园”建筑名称被批准使用。
2003年4月7日,世桥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一图形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专业咨询(商品截止)”,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代管产业;受托管理(商品截止)”,第37类“建筑;拆除建筑物;室内装璜”。
2003年11月、12月期间,世桥公司在世桥国贸公寓楼顶设置了其图形商标加“世桥国贸”字样的标识,“世桥国贸”四字下标有小字体的“SHIQIAO APARTMENT”。
在世桥公司印发的两本宣传册中,封面均标注有“世桥国贸公寓”字样,且均含有标示世桥国贸公寓项目的地理位置图,图中“国贸中心”用与周边建筑物不同的红色图案标注,突出标注其图形商标加“世桥国贸公寓”、下注“SHIQIAO WORLD TRADE APARTMENT”字样。其中一本宣传册的扉页上标注“世桥国贸产品说明书”,页中间为“世桥国贸”四个突出竖排大字,左侧为“产品说明书”五个字。该宣传册中户型图介绍页边缘也均有其图形商标加“世桥国贸公寓”、下注“SHIQIAO WORLD TRADE APARTMENT”字样。在世桥公司印发的“2003闲话世桥”笔记本中,亦含有标示世桥国贸公寓项目的地理位置图,表现形式同前述宣传册。该笔记本中还收录了2002年4月12日及5月28日《北京青年报》、2002年11月26日《北京晚报》、《北京居民购房指南图2002•春》封面及《北京居民购房指南图2002•夏》上刊登的共5次世桥国贸公寓项目售楼广告,5次广告均突出标注了世桥公司的图形商标加“世桥国贸公寓”的中英文名称。
另,“国贸站”和“国贸桥”分别为北京市地铁站名和东三环路上的立交桥名,均在国贸中心附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贸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对其注册在第36类上的“国贸”文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以误导公众。
世桥公司开发的“世桥国贸公寓”属于不动产商品房项目,而国贸公司核准注册的商标服务项目也是不动产方面的出租、服务和管理,两者的服务行为(或提供的商品)都与不动产有关,存在特定联系。销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第36类,因此世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与国贸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类。
世桥公司在其开发的涉案楼盘中使用“世桥国贸”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虽然其在各种宣传中,于“世桥国贸”或“世桥国贸公寓”前标注了其核准注册的图形商标,但从使用语言文字习惯看,“世桥国贸”属于识别性更强的实质部分。在世桥公司开发涉案楼盘之前,国贸公司已在其物业设施中多年使用“国贸”商标,该商标在不动产服务类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国贸”和“世桥国贸”文字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有“属种”关系,使人认为该楼盘与国贸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世桥公司开发的“世桥国贸”项目命名虽然获得了相关行政部门的核准,但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世桥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中,使用“世桥国贸”字样作为项目名称,并在其印发的宣传册、笔记本、报纸广告、楼顶标示牌上广泛使用“世桥国贸”字样,有明显地借国贸公司“国贸”商标的良好声誉推销其商品和服务的故意,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国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侵犯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国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青年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三、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元;四、驳回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世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国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以“两者的服务行为(或提供的商品)都与不动产有关,存在特定联系”为依据,作出“世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与国贸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类”的认定是错误的。国贸公司注册“国贸”商标的服务项目均属于不动产建造之后的物业管理性质的服务,而不包含开发、建造商品房等业务。世桥公司使用“世桥国贸”所从事的商品服务是建造并销售商品住房和写字楼,二者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类别。2、“世桥国贸”作为商品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国贸”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世桥国贸”与“国贸”在字数、文字结构、含义上均存在实质不同。“国贸”商标显著性差决定了该商标与“世桥国贸”公寓名称并不相近似,“世桥国贸公寓”中“国贸”的使用,属于对国贸桥、国贸站等地理名称的合理使用。世桥公司在使用“世桥国贸”前冠以显著的图形商标,以突显自己的商标字号。3、国贸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国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即使存在“国贸”被公众广泛知悉的情况,该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是基于“国贸桥”、“国贸站”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必然接触到的地理位置标志而形成的,并不是基于“国贸”商标,不能将地理位置标志的知名性直接适用于此无关的商标上。4、世桥公司使用“世桥国贸”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世桥国贸”整体构成了公寓项目名称,该命名行为采用了行业内开发商对房地产项目命名的惯常方式,即企业字号结合地理位置标志命名,“世桥国贸”是表明项目所在位置。5、原判认定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种属关系,“世桥国贸公寓”与国贸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事实不符。世桥公司从事的服务为商品住宅的建造和销售,国贸公司提供的是写字楼租赁和酒店管理服务,世桥公司的“世桥国贸公寓”项目建造并销售六年来,从未发生误认或混淆的情况,也不存在发生误认或混淆的可能性。6、原审判定世桥公司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国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存在及赔偿额计算依据。商标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而对于财产权的损害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方式。国贸公司未提出其商标信誉受到损害的事实主张和证据。
被上诉人国贸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国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律师调查笔录,该两份调查笔录内容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接到“110”报警事件后,将事件地点世桥国贸公寓误以为国贸世纪公寓,被上诉人国贸公司用以上两份调查笔录证明“世桥国贸”公寓名称与国贸公司的“国贸世纪”公寓名称已发生了实际混淆。上诉人世桥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应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不能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两个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被调查的双井派出所的民警也没有签名和出庭作证,相关内容无法核实,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基于上诉人世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缺少相关人员的署名及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所载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贸公司为“国贸”注册商标权人,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国贸”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经纪人”。其中世桥公司从事“世桥国贸公寓”项目开发、销售等经营活动,属于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服务范围,而不属于商标服务分类第37类的“建筑、拆除建筑物、室内装璜”,因此,涉案上诉人世桥公司提供的“世桥国贸公寓”项目开发、销售等服务与涉案“国贸”注册商标属于同一服务类别。上诉人世桥公司上诉主张其使用“世桥国贸”所从事的商品服务是建造并销售商品住房和写字楼,属于商标服务分类第37类,与涉案“国贸”注册商标不属于同一服务类别,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贸公司通过在公寓、写字楼、商厦等不动产设施中长期使用“国贸”商标,已使得该商标及国贸公司提供的不动产经营、管理等服务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国贸公司为扩大“国贸”商标的知名度,以“国贸”命名桥梁、地铁站名称,致使“国贸”一词在北京社会生活和公众语言中具有了地理名称的含义,该地理名称的使用和知晓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相关公众对国贸公司经营的“国贸”服务品牌信誉及知名度的认知。由此可见, “国贸”文字作为注册商标虽具有标示服务品质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和含义,但“国贸”文字在用于“国贸地铁站”、“国贸桥”时还具有标示地理位置的功能和含义,因此,对于“国贸”文字的使用,应当区分其是具有商标意义上的含义,还是具有地名意义上的含义,对于地理意义上的使用方式,不应属于“国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的禁止权的范围。
地名是用来确定或区别地理位置的,“世桥国贸”作为世桥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名称,该房地产项目的地点在国贸公司所在地及其经营的国贸大厦等建筑物地点附近,距离国贸桥600米。为了表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地理位置和区别于其他地点的其他房地产项目,世桥公司使用“世桥国贸”名称,并在实际使用中连同世桥公司的图形商标一同使用,基于此,相关公众能够充分注意到“世桥”字号和世桥图形商标,进而能够认识到“世桥”字号和世桥图形商标的识别性功能,并能够认识到“世桥国贸”名称中“国贸”文字所具有的标识地理位置的含义。正是由于地处相关公众熟知的“国贸”地带,世桥公司使用涉案“世桥国贸”名称的方式,才具有标示地理位置含义的合理依据,因此,国贸公司主张涉案“世桥国贸”使用方式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世桥国贸”不是表明项目所在位置,在国贸公司所在地及“国贸大厦”附近使用“世桥国贸”名称,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贸公司关于要求世桥公司停止涉案侵犯其注册商标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世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建中
审 判 员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ΟΟ五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
法定代表人张子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兵,男,汉族,1959年2月1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气象站楼3门333号。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女,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中国政法大学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孙广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丽滨,北京市众天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登立,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
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3号26楼11单元,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安贞西里三区5门301室。
上诉人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简称国贸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兵、杨晓岩,被上诉人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丽滨、高登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国贸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是1984年成立的大型中外合资企业,所属的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是集写字楼、公寓、酒店、商场、展览大厅为一体的综合性物业设施,为中外客人和机构提供办公、住宿、会议、展览购物、娱乐和餐饮等多种服务。经过20年的经营,国贸中心已成为众多跨国公司和商社进驻北京的首选物业,在北京、中国乃至世界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以国贸中心为核心的北京中央商务区的规划和建设,表明国贸中心成为北京市的标志性建筑。1998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了我公司“国贸”商标注册申请,核定的服务项目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经纪人”。在“国贸”商标注册之前和之后,我公司将“国贸”商标广泛使用于所属物业设施,如“国贸公寓”、“国贸世纪公寓”、“国贸大厦1座”、“国贸大厦2座”、“国贸商城”、“国贸饭店”和“国贸展览大厅”等,建筑物及服务场所内部均有显著标示。我公司通过持续不断地使用“国贸”商标,使“国贸”这一注册商标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另一方面,随着我公司知名度的日益扩大,在广大消费者心目中,国贸、国贸中心已成为我公司企业名称和物业设施名称的简称,而且比邻我公司的地铁站点和东三环路上的立交桥分别被命名为“国贸站”和“国贸桥”。世桥公司未经我公司允许,将其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井东三环南路22号的房地产项目命名为“世桥国贸公寓”。该项目位于国贸中心的西南,距我公司仅600米,在其公寓楼顶有明显的“世桥国贸公寓”标志。世桥公司所印制的楼书、在《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和《北京居民购房指南图》等媒体上所刊发的广告及其他宣传材料中,大肆宣传和突出“国贸”概念。世桥公司的上述擅自使用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依法注册的“国贸”注册商标专用权。现我公司起诉,要求世桥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名称中使用“国贸”字样;停止印制、散发侵权宣传资料,停止发布侵权广告;在《北京青年报》、《北京晚报》或《京华时报》上公开道歉并声明其与我公司是没有任何关联的两个独立的法人;赔偿我公司损失1元人民币。
上诉人世桥公司原审辩称:1、我公司使用“世桥国贸”的商品与国贸公司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2、“世桥国贸”作为我公司的商品名称,与国贸公司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我公司在使用该名称时均与我公司注册的图形商标相结合标注,不会造成误认;并且使用“国贸”字样只是为了表明该不动产所在的地理位置,而不是为了标示该项目的开发单位。3、“国贸”商标缺乏显著性和知名度,并且由于国贸公司的不当使用导致“国贸”逐渐演化为桥梁名、站名,国贸公司无权禁止我公司合理正当使用国贸命名商品。4、我公司对“世桥国贸公寓”的命名行为经过相关各部门批复、核准、许可,属合法正当使用,并无不当。5、我公司对于世桥国贸公寓的命名行为在客观上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6、我公司的行为并未给国贸公司造成任何损害,国贸公司要求我公司公开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1日,国贸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国贸”二字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经纪人”。
2001年5月22日,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批复,同意世桥公司在朝阳区双井东三环南路22号开发建设世桥国贸工程项目。该项目位于国贸中心的东南方向,二者相距约600米。2001年10月,北京市规划委员会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世桥国贸项目建设。2002年8月,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世桥公司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项目名称为“世桥国贸”。2003年10月17日,世桥公司取得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朝阳分局颁发的朝地建字[2003]61号建筑名称核准证,其申报的位于朝阳区东三环南路的“世桥国贸园”建筑名称被批准使用。
2003年4月7日,世桥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一图形注册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咨询(顾问);商业专业咨询(商品截止)”,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代管产业;受托管理(商品截止)”,第37类“建筑;拆除建筑物;室内装璜”。
2003年11月、12月期间,世桥公司在世桥国贸公寓楼顶设置了其图形商标加“世桥国贸”字样的标识,“世桥国贸”四字下标有小字体的“SHIQIAO APARTMENT”。
在世桥公司印发的两本宣传册中,封面均标注有“世桥国贸公寓”字样,且均含有标示世桥国贸公寓项目的地理位置图,图中“国贸中心”用与周边建筑物不同的红色图案标注,突出标注其图形商标加“世桥国贸公寓”、下注“SHIQIAO WORLD TRADE APARTMENT”字样。其中一本宣传册的扉页上标注“世桥国贸产品说明书”,页中间为“世桥国贸”四个突出竖排大字,左侧为“产品说明书”五个字。该宣传册中户型图介绍页边缘也均有其图形商标加“世桥国贸公寓”、下注“SHIQIAO WORLD TRADE APARTMENT”字样。在世桥公司印发的“2003闲话世桥”笔记本中,亦含有标示世桥国贸公寓项目的地理位置图,表现形式同前述宣传册。该笔记本中还收录了2002年4月12日及5月28日《北京青年报》、2002年11月26日《北京晚报》、《北京居民购房指南图2002•春》封面及《北京居民购房指南图2002•夏》上刊登的共5次世桥国贸公寓项目售楼广告,5次广告均突出标注了世桥公司的图形商标加“世桥国贸公寓”的中英文名称。
另,“国贸站”和“国贸桥”分别为北京市地铁站名和东三环路上的立交桥名,均在国贸中心附近。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国贸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对其注册在第36类上的“国贸”文字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以误导公众。
世桥公司开发的“世桥国贸公寓”属于不动产商品房项目,而国贸公司核准注册的商标服务项目也是不动产方面的出租、服务和管理,两者的服务行为(或提供的商品)都与不动产有关,存在特定联系。销售“商品房”的服务属于第36类,因此世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与国贸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类。
世桥公司在其开发的涉案楼盘中使用“世桥国贸”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虽然其在各种宣传中,于“世桥国贸”或“世桥国贸公寓”前标注了其核准注册的图形商标,但从使用语言文字习惯看,“世桥国贸”属于识别性更强的实质部分。在世桥公司开发涉案楼盘之前,国贸公司已在其物业设施中多年使用“国贸”商标,该商标在不动产服务类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国贸”和“世桥国贸”文字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有“属种”关系,使人认为该楼盘与国贸公司存在特定联系,进而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世桥公司开发的“世桥国贸”项目命名虽然获得了相关行政部门的核准,但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世桥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中,使用“世桥国贸”字样作为项目名称,并在其印发的宣传册、笔记本、报纸广告、楼顶标示牌上广泛使用“世桥国贸”字样,有明显地借国贸公司“国贸”商标的良好声誉推销其商品和服务的故意,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侵犯了国贸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的侵犯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国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北京青年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其侵权行为给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造成的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三、北京世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元;四、驳回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世桥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国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以“两者的服务行为(或提供的商品)都与不动产有关,存在特定联系”为依据,作出“世桥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与国贸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类”的认定是错误的。国贸公司注册“国贸”商标的服务项目均属于不动产建造之后的物业管理性质的服务,而不包含开发、建造商品房等业务。世桥公司使用“世桥国贸”所从事的商品服务是建造并销售商品住房和写字楼,二者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类别。2、“世桥国贸”作为商品名称的主要识别部分,与“国贸”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世桥国贸”与“国贸”在字数、文字结构、含义上均存在实质不同。“国贸”商标显著性差决定了该商标与“世桥国贸”公寓名称并不相近似,“世桥国贸公寓”中“国贸”的使用,属于对国贸桥、国贸站等地理名称的合理使用。世桥公司在使用“世桥国贸”前冠以显著的图形商标,以突显自己的商标字号。3、国贸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国贸”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即使存在“国贸”被公众广泛知悉的情况,该知名度和影响力也是基于“国贸桥”、“国贸站”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必然接触到的地理位置标志而形成的,并不是基于“国贸”商标,不能将地理位置标志的知名性直接适用于此无关的商标上。4、世桥公司使用“世桥国贸”并不属于商标性使用。“世桥国贸”整体构成了公寓项目名称,该命名行为采用了行业内开发商对房地产项目命名的惯常方式,即企业字号结合地理位置标志命名,“世桥国贸”是表明项目所在位置。5、原判认定相关公众容易误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种属关系,“世桥国贸公寓”与国贸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与事实不符。世桥公司从事的服务为商品住宅的建造和销售,国贸公司提供的是写字楼租赁和酒店管理服务,世桥公司的“世桥国贸公寓”项目建造并销售六年来,从未发生误认或混淆的情况,也不存在发生误认或混淆的可能性。6、原审判定世桥公司承担赔礼道歉和赔偿责任于法无据。国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的存在及赔偿额计算依据。商标权本质上属于财产权,而对于财产权的损害一般不适用赔礼道歉的方式。国贸公司未提出其商标信誉受到损害的事实主张和证据。
被上诉人国贸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国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律师调查笔录,该两份调查笔录内容为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双井派出所接到“110”报警事件后,将事件地点世桥国贸公寓误以为国贸世纪公寓,被上诉人国贸公司用以上两份调查笔录证明“世桥国贸”公寓名称与国贸公司的“国贸世纪”公寓名称已发生了实际混淆。上诉人世桥公司认为:上述两份调查笔录应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提交,不能作为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两个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被调查的双井派出所的民警也没有签名和出庭作证,相关内容无法核实,对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基于上诉人世桥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缺少相关人员的署名及相关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所载内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国贸公司为“国贸”注册商标权人,其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国贸”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不动产估价、不动产经纪人”。其中世桥公司从事“世桥国贸公寓”项目开发、销售等经营活动,属于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服务范围,而不属于商标服务分类第37类的“建筑、拆除建筑物、室内装璜”,因此,涉案上诉人世桥公司提供的“世桥国贸公寓”项目开发、销售等服务与涉案“国贸”注册商标属于同一服务类别。上诉人世桥公司上诉主张其使用“世桥国贸”所从事的商品服务是建造并销售商品住房和写字楼,属于商标服务分类第37类,与涉案“国贸”注册商标不属于同一服务类别,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贸公司通过在公寓、写字楼、商厦等不动产设施中长期使用“国贸”商标,已使得该商标及国贸公司提供的不动产经营、管理等服务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国贸公司为扩大“国贸”商标的知名度,以“国贸”命名桥梁、地铁站名称,致使“国贸”一词在北京社会生活和公众语言中具有了地理名称的含义,该地理名称的使用和知晓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相关公众对国贸公司经营的“国贸”服务品牌信誉及知名度的认知。由此可见, “国贸”文字作为注册商标虽具有标示服务品质和服务来源的功能和含义,但“国贸”文字在用于“国贸地铁站”、“国贸桥”时还具有标示地理位置的功能和含义,因此,对于“国贸”文字的使用,应当区分其是具有商标意义上的含义,还是具有地名意义上的含义,对于地理意义上的使用方式,不应属于“国贸”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的禁止权的范围。
地名是用来确定或区别地理位置的,“世桥国贸”作为世桥公司经营的房地产项目名称,该房地产项目的地点在国贸公司所在地及其经营的国贸大厦等建筑物地点附近,距离国贸桥600米。为了表明涉案房地产项目的地理位置和区别于其他地点的其他房地产项目,世桥公司使用“世桥国贸”名称,并在实际使用中连同世桥公司的图形商标一同使用,基于此,相关公众能够充分注意到“世桥”字号和世桥图形商标,进而能够认识到“世桥”字号和世桥图形商标的识别性功能,并能够认识到“世桥国贸”名称中“国贸”文字所具有的标识地理位置的含义。正是由于地处相关公众熟知的“国贸”地带,世桥公司使用涉案“世桥国贸”名称的方式,才具有标示地理位置含义的合理依据,因此,国贸公司主张涉案“世桥国贸”使用方式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世桥国贸”不是表明项目所在位置,在国贸公司所在地及“国贸大厦”附近使用“世桥国贸”名称,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国贸公司关于要求世桥公司停止涉案侵犯其注册商标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世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33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国际贸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建中
审 判 员 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 冯 刚
二ΟΟ五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韩羽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