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铁红与郭瑞刚案(2009)民申字第156号
发布时间:2013-04-16 13:22:51 来源:
【裁判要旨】因先用权作为对抗专利侵权指控的抗辩权,先用权人所实施技术或者外观设计的来源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即应当是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自行研究开发、设计或者合法从第三方取得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假使本案郭瑞刚在申请日前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主张先用权抗辩时,也应当举证证明其在申请日前实施的外观设计具有合法的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9)民申字第15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瑞刚。
委托代理人:郭绍安(系郭瑞刚之父)。
委托代理人:齐伍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铁红。
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周铁红与被申请人郭瑞刚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2005)冀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2月,郭瑞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郭瑞刚申请再审称,1、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02年11月6日前其已经开始生产与周铁红专利产品相同外观的玻璃钢船。一审提交了证人的书面证言,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生产出被控侵权产品,但一审法院没有通知证人出庭,并不是证人无故不到庭,二审法院采信了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却错误认定郭瑞刚构成侵权,并于法无据地认为在先使用还需要发明创造的正当合法性。2、二审判决对本案的处理仅适用了民事诉讼法,没有适用专利法,因没有适用实体法,作出的判决无法律根据。请求本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依法驳回周铁红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周铁红称,郭瑞刚主张其享有先用权无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其在先使用的技术有合法的来源,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郭瑞刚的再审申请。
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铁红于2000年3月9日个人出资成立了唐海县鹏泰玻璃钢制品厂,2002年1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船”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12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369742.3。
2004年5月16日,周铁红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其发现郭瑞刚(唐海县九农场金鼎玻璃钢制品厂的业主,该厂2002年7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各种玻璃钢制品)自2002年底开始制造、销售的玻璃钢船和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的玻璃钢船形相似,郭瑞刚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决郭瑞刚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铁红的专利权依法取得,应予保护。周铁红的专利保护的是外观设计,不是玻璃钢制品的工艺技术,故郭瑞刚提交的证明玻璃钢手糊工艺流程为公知技术的证据与本案诉争无关。郭瑞刚提交的证明其在2002年4、5月就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郭瑞刚无有效证据证实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生产出涉案产品或已作好生产准备,其关于享有先用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郭瑞刚提交的唐海县鹏泰玻璃钢制品厂向唐海县人民法院起诉张小东及唐海县九农场金鼎玻璃钢制品厂侵犯其生产工艺和生产方法等商业秘密纠纷案件的材料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无关。郭瑞刚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周铁红的专利产品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周铁红的专利权。由于从周铁红提交的其2004年5月26日购买郭瑞刚生产的玻璃钢船的收据及照片可以确定,郭瑞刚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应当为2004年4、5月间,所以周铁红主张郭瑞刚于2002年底即开始生产侵权产品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4年9月1日判决:一、郭瑞刚生产的玻璃钢船侵犯了周铁红的专利权,本判决生效后,郭瑞刚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模具。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郭瑞刚赔偿周铁红3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郭瑞刚在当地报纸上向周铁红赔礼道歉,内容须法院同意。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1155元,证据保全费600元,共计4065元由郭瑞刚承担。
郭瑞刚以自己享有先用权,依法不构成专利侵权;周铁红的外观设计专利没有缴纳有关费用应属无效;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一致;一审判决赔偿原告3万元没有法律依据等为由,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1、郭瑞刚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2003年10月10日发出的要求周铁红2003年12月25日缴纳费用的通知书,以证明周铁红没有缴纳有关费用视为放弃了取得的专利权,由于该通知要求2003年12月25日前缴纳专利登记费等,而2003年12月24日周铁红获得授权,可以推定其已经按规定履行了取得专利权所需的必要手续。且郭瑞刚未提交关于该外观设计专利法律状态的其他证据,因此周铁红合法拥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2、郭瑞刚提交了周铁红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以证明周铁红提交法庭的照片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不一致。将外观设计专利中的图片分别与一审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拍摄的郭瑞刚生产的玻璃钢船以及周铁红提交的照片进行对比,两组照片同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郭瑞刚称其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一致的主张不予支持。3、郭瑞刚提交的周铁红的起诉状、唐海县人民法院(2003)唐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以及张春海、杨如言、李相业等人的出庭证言仅说明郭瑞刚生产相同的玻璃钢制品或生产三种型号的船,没有明确对船的外观,无法证明2002年7、8月就开始生产与周铁红享有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外观的玻璃钢船。享有先用权还需要具有其发明创造的正当合法性,对此郭瑞刚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郭瑞刚主张其享有诉争专利的先用权不予支持。4、因诉争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至原告的起诉日仅为6个月,二审酌定赔偿数额1.5万元。因专利权主要是一种财产权不涉及专利权人的人身权,故一审判决赔礼道歉不当,应予撤销。据此,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2005年1月27日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郭瑞刚赔偿周铁红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其他诉讼费1155元,证据保全费600元,共计4065元,由郭瑞刚承担3000元,周铁红承担10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郭瑞刚承担1310元,周铁红承担1000元。
本院经审查,原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郭瑞刚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均为原审中证明其拥有先用权所提交的证据。证人证言仅能证明郭瑞刚在2002年4-6月,生产大中小三种规格的玻璃船,证言并没有对船体外观形状进行描述。郭瑞刚关于证人证言证明了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另案中,唐海县人民法院以(2003)唐民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审理查明,“被告张小东违反协议,2002年1月离开原告唐海县鹏泰玻璃钢制品厂,并于2002年4月去被告郭瑞刚筹建的唐海县九农场金鼎玻璃钢厂工作,使用在原告处学到的生产玻璃钢制品的工艺、技术为被告生产玻璃钢制品……郭瑞刚先录用张小东,后建金鼎玻璃钢厂生产玻璃钢制品,并于2002年7月8日领取了营业执照,生产玻璃钢船及与原告基本相同的玻璃钢制品”。郭瑞刚认为该判决已经认定了2002年7月8日其生产与周铁红相同的玻璃钢船,与事实不符。周铁红在起诉状中称,“郭瑞刚2002年7月8日成立玻璃钢制品厂,并开始生产与原告工厂相同的玻璃钢制品……2002年底原告在市场上发现由被告制造销售的玻璃钢船和原告的玻璃钢船相同”。周铁红主张2002年底郭瑞刚就开始销售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同的玻璃钢船,因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1月6日,授权日为2003年12月24日,故郭瑞刚在2003年12月之前不可能通过专利文件知晓涉案外观设计。周铁红称张小东2002年4月离开时尚未生产出涉案专利的船,郭瑞刚也认可张小东没有接触过涉案专利。本院对双方当事人询问时,郭瑞刚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制造是其通过改造现有产品自行设计完成的,但其明确表示没有相关的设计图纸。因先用权作为对抗专利侵权指控的抗辩权,先用权人所实施技术或者外观设计的来源是受到一定限制的,即应当是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以前自行研究开发、设计或者合法从第三方取得的技术或者外观设计。假使本案郭瑞刚在申请日前生产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主张先用权抗辩时,也应当举证证明其在申请日前实施的外观设计具有合法的来源。故对郭瑞刚有关原审对享有先用权还需要具有其发明创造的正当合法性的认定于法无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和民法通则作出判决,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侵权认定,在判决中仅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而没有引用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
综上,申请再审人郭瑞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瑞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