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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狮头染料公司与上海染料研究所(2008)民申字第878号

发布时间:2013-04-16 13:09:54 来源:

【裁判要旨】染料公司狮头商标的注册时间远早于狮头公司企业名称的核准时间,狮头商标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狮头公司作为在同地区从事经营的同行业企业,应当知悉染料公司及其狮头商标。狮头公司将与狮头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狮头”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应认定其具有借助染料公司狮头商标声誉推动自己公司经营的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8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有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卫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茅国伟,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锦秋。
  申请再审人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简称狮头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染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9日,狮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狮头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对已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染料公司销售量多年来稳居全国同类产品第一位和市场占有率超过50%,无事实依据;染料公司弄虚作假、骗取了“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和“上海市名牌产品”等称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另案行政判决确认,狮头公司企业名称的申请和核准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认定狮头公司的“恶意注册”,也没有认定工商机关核准名称过程中存在瑕疵;染料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染料公司2005至2006年的“打假”费用不应由狮头公司承担。2.因终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必定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终审判决,改判驳回染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染料公司辩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另案作出的行政判决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染料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9日,是一家从事食品添加剂、食用色素、色淀染料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原名称为上海市染料研究所,2001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
  1996年12月21日,染料公司注册了狮头文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食品着色剂、染料、颜料,2006年12月该商标进行了续展。染料公司成立后,陆续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报刊、电视、灯箱等媒体对其狮头商标等进行广告宣传。染料公司生产的狮头牌食用色素产品用户分布全国各地,销售量多年来稳居全国同类产品第一位,市场占有率超过50%。从 1994年以来,染料公司连年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从1996年至2005年,染料公司狮头牌产品连续被推荐为“上海市名牌产品”。2004年,狮头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起至2006年止。染料公司企业在质量管理、质量标准、合同信用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曾获得多项荣誉,染料公司的相关产品还曾获得国家级新产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科学技术进步、上海染料行业名优产品、年度上海市重点新产品、年度上海市级新产品、上海市专利新产品、上海市化工标准化成果等荣誉称号或证书。
  狮头公司是一家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染料、香精的销售、加工,其股东孙国建、封俊静各出资人民币80万元及20万元。狮头公司成立后,委托天津市一家企业生产食用色素并按狮头公司要求对产品进行包装。在狮头公司销售的五颗星牌、申氏牌食用色素包装瓶上,狮头公司企业名称分别以醒目字体整体横列瓶贴上部或下部。
  四川省彭山县的吉香居西点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周忠于2005年3月向染料公司致函,山东省济南市的济南鲁荷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部主管苏伯清于 2006年5月、8月两次向染料公司致电,均分别陈述其误以为狮头公司的五颗星食用色素为染料公司产品而予以购买,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2006年 10月,云南省大理市的长江食化个体工商户管理人员王大忠致函染料公司,称其为染料公司的长期用户,询问狮头公司企业及其生产的五颗星牌等食用色素与染料公司的关系。染料公司接到来函、来电后,委托了代理人分别就来函、来电内容向来函、来电人进行核实,并就相关的工商注册登记等情况进行调查,为此分别向来函、来电人所在地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对上述调查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2003年1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对案外人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欣歌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于2002年在委托天津市企业加工的“海天”牌食用色素产品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染料公司的知名商品狮头牌食用色素的包装、装潢相近似,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的情况发生,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决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980元的处罚。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在上述对侵权行为的调查期间,该分局曾于2003年5月27日,对当时任欣歌公司财务的现狮头公司股东封俊静进行询问。
  2007年3月,染料公司以狮头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认定染料公司“狮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狮头公司不得使用“狮头”作为企业字号;3.判令狮头公司赔偿染料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染料公司明确其系以不正当竞争案由提起诉讼,故其请求认定狮头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染料公司在1996年12月已注册了狮头商标,狮头公司系于2003年成立,染料公司取得商标权的时间早于狮头公司将“狮头”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时间。经过染料公司对狮头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其狮头牌食用色素连续多年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狮头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狮头牌产品行销全国各地并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因此,可以认定狮头商标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狮头公司作为在同地区从事经营的同行业企业理当有所耳闻,且狮头公司股东之一封俊静在出资设立狮头公司之前,曾就案外人欣歌公司实施仿冒染料公司知名商品狮头牌食用色素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应已对染料公司及其使用狮头商标的产品有所了解。狮头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狮头”文字作为该商标的识记和诵读部分,是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狮头公司将相同的“狮头”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实属“搭便车”,意在借助染料公司狮头商标声誉从事经营,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狮头公司的该行为违背了市场经营者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已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各自产品的混淆,损害了染料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染料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狮头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故考虑狮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染料公司面标的知名度和声誉、染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狮头公司的赔偿数额。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七)项和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狮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狮头”文字;2.狮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染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驳回染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染料公司负担2453元,由狮头公司负担 4557元。狮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狮头公司违背了上述有关原则和商业道德,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染料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染料公司涉案产品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认定并无不当。狮头公司于2003年7月2日成立,染料公司此前已经多次获得“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上海市名牌产品”、“国家级新产品”等荣誉称号。狮头公司股东之一的封俊静在狮头成立之前,也曾因案外人欣歌公司擅自使用与染料公司涉案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而接受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的询问,当时封俊静尚任欣歌公司的财务一职。故作为同业经营者,狮头公司应当知晓染料公司的涉案产品的有关情况。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狮头公司将与染料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的“狮头”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实属“搭便车”,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混淆和误认一节,个体工商户业主周忠等致染料公司的函电等证据反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存在混淆和误认的情况。周忠等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染料公司对其提供的周忠等证人证言的有关情况已经过相关的公证,且周忠等证人的证言仅是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之一,这些证据材料也已经过庭审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在依法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和认证的基础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染料公司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并无不当。鉴于染料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狮头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一审判决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染料公司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狮头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终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狮头公司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核,狮头公司拟设立的企业名称与上海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核准狮头公司拟设立的企业名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于 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6月13日作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狮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二审法院认为,狮头公司申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这与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含有“狮头”文字的企业名称并无直接关系。遂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沪一中行终字第16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染料公司狮头商标的注册时间远早于狮头公司企业名称的核准时间,狮头商标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狮头公司股东之一封俊静在出资设立狮头公司之前,曾因案外人欣歌公司涉嫌实施不正当竞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因此,狮头公司作为在同地区从事经营的同行业企业,应当知悉染料公司及其狮头商标。狮头公司将与狮头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狮头”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应认定其具有借助染料公司狮头商标声誉推动自己公司经营的故意。狮头公司关于因其公司对面交通银行门口的狮子雕像而取名的辩称,不足采信。狮头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市场经营者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产品的混淆,损害了染料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终审判决依法判令狮头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不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终审判决在综合考虑狮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染料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染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狮头公司拟设立的企业名称是否与其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而不涉及狮头公司拟设立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其他民事权益的问题。因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行终字第 165号行政判决维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狮头公司企业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狮头公司申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直接  综上,申请再审人狮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工永昌
审 判 员 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工 新
                                                 
 
 

 

【裁判要旨】染料公司狮头商标的注册时间远早于狮头公司企业名称的核准时间,狮头商标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狮头公司作为在同地区从事经营的同行业企业,应当知悉染料公司及其狮头商标。狮头公司将与狮头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狮头”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应认定其具有借助染料公司狮头商标声誉推动自己公司经营的故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878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国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伟民,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有汛。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卫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茅国伟,上海金茂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锦秋。
  申请再审人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简称狮头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染料研究所有限公司(简称染料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20日作出[2007)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9月9日,狮头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狮头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对已查明的事实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染料公司销售量多年来稳居全国同类产品第一位和市场占有率超过50%,无事实依据;染料公司弄虚作假、骗取了“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和“上海市名牌产品”等称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另案行政判决确认,狮头公司企业名称的申请和核准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认定狮头公司的“恶意注册”,也没有认定工商机关核准名称过程中存在瑕疵;染料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染料公司2005至2006年的“打假”费用不应由狮头公司承担。2.因终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未予查明,必定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终审判决,改判驳回染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染料公司辩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另案作出的行政判决与本案无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染料公司成立于1992年8月9日,是一家从事食品添加剂、食用色素、色淀染料等生产经营的企业,原名称为上海市染料研究所,2001年12月变更为现名称。
  1996年12月21日,染料公司注册了狮头文图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的食品着色剂、染料、颜料,2006年12月该商标进行了续展。染料公司成立后,陆续投入了大量资金通过报刊、电视、灯箱等媒体对其狮头商标等进行广告宣传。染料公司生产的狮头牌食用色素产品用户分布全国各地,销售量多年来稳居全国同类产品第一位,市场占有率超过50%。从 1994年以来,染料公司连年被认定为“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从1996年至2005年,染料公司狮头牌产品连续被推荐为“上海市名牌产品”。2004年,狮头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起至2006年止。染料公司企业在质量管理、质量标准、合同信用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曾获得多项荣誉,染料公司的相关产品还曾获得国家级新产品、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科学技术进步、上海染料行业名优产品、年度上海市重点新产品、年度上海市级新产品、上海市专利新产品、上海市化工标准化成果等荣誉称号或证书。
  狮头公司是一家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添加剂、食品染料、香精的销售、加工,其股东孙国建、封俊静各出资人民币80万元及20万元。狮头公司成立后,委托天津市一家企业生产食用色素并按狮头公司要求对产品进行包装。在狮头公司销售的五颗星牌、申氏牌食用色素包装瓶上,狮头公司企业名称分别以醒目字体整体横列瓶贴上部或下部。
  四川省彭山县的吉香居西点中心个体工商户业主周忠于2005年3月向染料公司致函,山东省济南市的济南鲁荷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部主管苏伯清于 2006年5月、8月两次向染料公司致电,均分别陈述其误以为狮头公司的五颗星食用色素为染料公司产品而予以购买,使用后发现质量问题。2006年 10月,云南省大理市的长江食化个体工商户管理人员王大忠致函染料公司,称其为染料公司的长期用户,询问狮头公司企业及其生产的五颗星牌等食用色素与染料公司的关系。染料公司接到来函、来电后,委托了代理人分别就来函、来电内容向来函、来电人进行核实,并就相关的工商注册登记等情况进行调查,为此分别向来函、来电人所在地公证机关提出申请,对上述调查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2003年1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对案外人上海欣歌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欣歌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认定该公司于2002年在委托天津市企业加工的“海天”牌食用色素产品上所使用的包装、装潢,与染料公司的知名商品狮头牌食用色素的包装、装潢相近似,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的情况发生,构成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决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980元的处罚。现该处罚决定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在上述对侵权行为的调查期间,该分局曾于2003年5月27日,对当时任欣歌公司财务的现狮头公司股东封俊静进行询问。
  2007年3月,染料公司以狮头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认定染料公司“狮头”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判令狮头公司不得使用“狮头”作为企业字号;3.判令狮头公司赔偿染料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染料公司明确其系以不正当竞争案由提起诉讼,故其请求认定狮头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染料公司在1996年12月已注册了狮头商标,狮头公司系于2003年成立,染料公司取得商标权的时间早于狮头公司将“狮头”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的时间。经过染料公司对狮头商标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其狮头牌食用色素连续多年被评为上海市名牌产品,狮头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狮头牌产品行销全国各地并有很高的市场占有率。因此,可以认定狮头商标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狮头公司作为在同地区从事经营的同行业企业理当有所耳闻,且狮头公司股东之一封俊静在出资设立狮头公司之前,曾就案外人欣歌公司实施仿冒染料公司知名商品狮头牌食用色素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应已对染料公司及其使用狮头商标的产品有所了解。狮头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狮头”文字作为该商标的识记和诵读部分,是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狮头公司将相同的“狮头”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实属“搭便车”,意在借助染料公司狮头商标声誉从事经营,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狮头公司的该行为违背了市场经营者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并已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各自产品的混淆,损害了染料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染料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以及狮头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故考虑狮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染料公司面标的知名度和声誉、染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狮头公司的赔偿数额。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七)项和第二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1.狮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狮头”文字;2.狮头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染料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3.驳回染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染料公司负担2453元,由狮头公司负担 4557元。狮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狮头公司违背了上述有关原则和商业道德,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染料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关于染料公司涉案产品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认定并无不当。狮头公司于2003年7月2日成立,染料公司此前已经多次获得“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上海市名牌产品”、“国家级新产品”等荣誉称号。狮头公司股东之一的封俊静在狮头成立之前,也曾因案外人欣歌公司擅自使用与染料公司涉案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而接受过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的询问,当时封俊静尚任欣歌公司的财务一职。故作为同业经营者,狮头公司应当知晓染料公司的涉案产品的有关情况。因此,原审判决关于狮头公司将与染料公司注册商标中的文字相同的“狮头”文字登记为企业字号,实属“搭便车”,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的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混淆和误认一节,个体工商户业主周忠等致染料公司的函电等证据反映,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存在混淆和误认的情况。周忠等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染料公司对其提供的周忠等证人证言的有关情况已经过相关的公证,且周忠等证人的证言仅是本案事实认定的证据之一,这些证据材料也已经过庭审质证。因此,一审法院在依法对本案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和认证的基础上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并无不当。染料公司是以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一审判决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相关法律,并无不当。鉴于染料公司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狮头公司因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一审判决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染料公司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亦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狮头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终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狮头公司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的行政许可行为违法为由,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一审法院认为,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审核,狮头公司拟设立的企业名称与上海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核准狮头公司拟设立的企业名称,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于 2008年3月26日作出[2008]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维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6月13日作出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狮头公司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二审法院认为,狮头公司申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被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为不正当竞争,这与工商登记机关核准含有“狮头”文字的企业名称并无直接关系。遂于2008年7月7日作出[2008]沪一中行终字第165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染料公司狮头商标的注册时间远早于狮头公司企业名称的核准时间,狮头商标在同行业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狮头公司股东之一封俊静在出资设立狮头公司之前,曾因案外人欣歌公司涉嫌实施不正当竞争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调查。因此,狮头公司作为在同地区从事经营的同行业企业,应当知悉染料公司及其狮头商标。狮头公司将与狮头商标文字部分相同的“狮头”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应认定其具有借助染料公司狮头商标声誉推动自己公司经营的故意。狮头公司关于因其公司对面交通银行门口的狮子雕像而取名的辩称,不足采信。狮头公司的上述行为违背了市场经营者应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产品的混淆,损害了染料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终审判决依法判令狮头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不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的错误。终审判决在综合考虑狮头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染料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染料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赔偿数额为10万元,并无不当。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审核狮头公司拟设立的企业名称是否与其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构成相同或者近似,而不涉及狮头公司拟设立的企业名称是否侵犯其他民事权益的问题。因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行终字第 165号行政判决维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狮头公司企业名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狮头公司申请注册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没有直接  综上,申请再审人狮头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狮头染料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工永昌
审 判 员 郃中林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工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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