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硕荣公司与单康兰案(2008)民申字第1436号

发布时间:2013-04-16 13:09:10 来源:

【裁判要旨】证人王达连与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窦军系同事关系,且该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孙伟与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窦军系熟人关系,尤其是证人孙伟仅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进行了粗略的描述,无法将其描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因此原审法院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1436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硕荣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振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窦军,江苏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康兰。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宏梅。
  委托代理人:柏尚春。
  申请再审人上海硕荣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硕荣公司)与被申请人单康兰、徐宏梅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8日作出(2008)苏民三终字第01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12月16日,硕荣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硕荣公司申请再审称,其所提交的两组照片(第一组合计32张,第二组合计5张)以及证人王达连和孙伟的证言可以证明孙开昌、单康兰夫妇在孙开昌去世前违约将所经营窑厂转让给徐宏梅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共同实施了侵犯申请再审人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申请人单康兰、徐宏梅停止生产专利产品,赔偿申请再审人10万元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单康兰、徐宏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听证过程中,被申请人认为硕荣公司指控其侵犯专利权的证据不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7日硕荣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花盆(1)、花盆(2)、花盆(3)的外观设计专利,分别于2007年5月9日、2007年3月14日、2007年2月2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分别为ZL200630035451.5、ZL200630035457.2、ZL200630035456.8。该三项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2005年12月28日硕荣公司与单康兰的丈夫孙开昌签订委托书一份。协议约定硕荣公司委托孙开昌制造普通盆、秧盘、大小高筒等系列产品;孙开昌不得与他人合作生产或者转让给他人生产、销售,也不得将上述产品销售给硕荣公司之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2007年10月30日,硕荣公司以单康兰、徐宏梅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单康兰、徐宏梅停止生产侵犯硕荣公司涉案外观专利权的产品;2、单康兰、徐宏梅赔偿硕荣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单康兰、徐宏梅辩称,硕荣公司指控其侵犯专利权的证据不足,并且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系公知设计,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而不构成专利侵权。
  一审法院认为,硕荣公司提交了两组照片(第一组合计32张,第二组合计5张)以及证人王达连和孙伟的证言用以证明孙开昌、单康兰夫妇在孙开昌去世前违约将所经营窑厂转让给徐宏梅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共同实施了侵犯硕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对硕荣公司提交的上述两组照片,单康兰、徐宏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拍摄的时间和地点也无法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两组照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定。对硕荣公司提交的证人王达连和孙伟的证言,单康兰、徐宏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委托代理人窦军参与了原告涉案证据的取证工作,而证人王达连和孙伟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别系同事和熟人关系,即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次,证人证言中所涉及的窑厂是否就是涉案孙开昌或徐宏梅经营的窑厂无法确认。再次,证人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外观特征的描述不够具体。因此,一审法院对两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硕荣公司尚无证据证明孙开昌、单康兰夫妇在孙开昌去世前将所经营窑厂转让给徐宏梅经营,徐宏梅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以及单康兰、徐宏梅共同实施了侵犯硕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等。硕荣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硕荣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硕荣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
  硕荣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硕荣公司与孙开昌的协议,硕荣公司委托孙开昌生产涉案专利产品,该协议有效期为2005年12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硕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否终止以及何时终止并且其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孙开昌去世后单康兰、徐宏梅生产了涉案专利产品,即硕荣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单康兰、徐宏梅侵犯其专利权。判决驳回上诉,由硕荣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硕荣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孙开昌、单康兰夫妇在孙开昌去世前违约将所经营窑厂转让给徐宏梅生产涉案专利产品。
  关于证人王达连、孙伟的证言能否采信的问题。证人王达连与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窦军系同事关系,且该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人孙伟与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窦军系熟人关系,尤其是证人孙伟仅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特征进行了粗略的描述,无法将其描述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相同或相近似进行判断,因此原审法院对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两组照片是否采信的问题。第一组照片显示了工人在窑厂工作间制作湿泥坯以及晾晒中的干、湿泥坯,第二组照片显示了存放在盐城富大畜禽场内的花盆,被申请人对上述两组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从上述两组照片来看,其既未显示出徐宏梅组织生产了上述协议中的产品,也未显示出孙开昌、单康兰将经营的窑厂及其相关设备转让给徐宏梅生产上述协议中的产品,即不能证明孙开昌、单康兰夫妇在孙开昌去世前违约将所经营窑厂转让给徐宏梅生产涉案专利产品,徐宏梅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了涉案专利产品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对两组照片不予采信并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亦无不当。
  综上,硕荣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硕荣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昌
  审 判 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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