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雪强竹木制品公司与许赞有(2008)民申字第762号

发布时间:2013-04-16 13:07:18 来源:

【裁判要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所说的“裁定”是指涉及专利侵权的裁定。由于专利权的稳定性是相对的,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对已授予的专利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专利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专利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因此,专利权人在行使有关权利时,特别是申请财产保全、停止有关行为等有可能给被申请人直接造成损害的措施时,要谨慎注意,充分估计其中的诉讼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8)民申字第76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玉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银益。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赞有。
  委托代理人:刘子阳,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吉县雪强竹木制品有限公司(简称雪强公司)与许赞有其他侵权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浙民一终字第 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8年5月10日,雪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雪强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应适用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而应适用该条第一款,申请再审人有权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和海关扣留错误给申请再审人造成的损失。2.被申请人利用我国专利法对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制度,将一些国内生产、销售、使用多年的传统产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然后利用海关扣留、司法诉讼等制度,侵害申请再审人的合法利益,其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具有违法性,主观上也具有过错,并给申请再审人造成了损害后果。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行为系合法的维权行为,不构成对申请再审人的侵权,实属错误。3.申请再审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1,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0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已宣告被申请人的另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1327310.8)无效。而在被申请人迫使申请再审人从上海商交会和广州商交会上撤展所利用的外观设计专利中,就包含该外观设计专利。原审判决以证据11与本案无关联性而不予认定是错误的。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被申请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的事实依据,是 1993年他人申请的一项相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在1994年9月21日进行了授权公告。作为生产和销售竹产品的被申请人对此是清楚的,但仍在2001年申请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利用我国对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的制度,恶意取得专利权,进而打击申请再审人,其主观恶意明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支持申请再审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许赞有辩称,1.被诉的财产保全行为是一审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且已执行的司法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审判决适用该款规定并无错误。《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不是本案司法纠纷应当适用的法律。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只规定在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情况下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但何为财产保全错误,最终应由实体法体现并体现在司法判决中。2.相对于民法通则来说,专利法是特别法,应当适用专利法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即使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申请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民事侵权行为的相关要件。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805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涉及的是与本案系争专利无关的另一专利,原审判决不予认定是正确的。4.涉案专利在被宣告无效前,已经过多次专利无效审查和司法审查,其权利基础是非常牢固的,被申请人据此依法采取维权行为不存在任何瑕疵。此外,据以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对比文献是否合适存在较大争议,且申请再审人也是本领域中从业多年的企业,如果对比文献应当为被申请人明知并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话,那么申请再审人及其他相关主体在此前的宣告无效和侵权诉讼程序中,早就应当援引该对比文献进行抗辩。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存在任何恶意。
  本院经审查认为,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不具有追溯力。”显然,本款所说的“裁定”是指涉及专利侵权的裁定,即人民法院对于相关的专利侵权案件经过审理后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生效裁判的,就该案作出并已执行的裁定,不包括裁判认定不构成专利侵权所涉及的有关裁定。本案中,由于许赞有所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一审法院据此作出雪强公司不构成侵犯专利权的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在此前专利侵权案件中所作出的有关财产保全的裁定,不属于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裁定”,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有关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其具有溯及力。同理,不仅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决定对于财产保全裁定具有溯及力,而且对于许赞有此前申请海关扣留措施以及要求撤展的行为均具有溯及力。专利权人依据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授予的专利权依法行使诉权以及申请采取相关措施,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是,专利权人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由于专利权的稳定性是相对的,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对已授予的专利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专利权人应当知道自己的专利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因此,专利权人在行使有关权利时,特别是申请财产保全、停止有关行为等有可能给被申请人直接造成损害的措施时,要谨慎注意,充分估计其中的诉讼风险。本案中,许赞有所拥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虽经两次宣告无效程序而被维持,并且在另一专利侵权案件中获得胜诉,但是这并不等于该外观设计专利就不存在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许赞有对此未尽注意义务,在没有最终确认雪强公司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况下,即申请采取财产保全、停止有关行为等给雪强公司直接造成损害的措施,应当属于申请错误,构成侵权。雪强公司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以及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请求判令许赞有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停止有关行为等措施错误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许赞有的行为系合法的维权行为为由,作出维持——审驳回雪强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胜俊
  二00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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