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猴子出笼伤人 饲养人被判担责

发布时间:2016-04-25 09:04:48 来源:

本报讯(记者袁辉  通讯员沈婉婷)近日,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宗猴子伤人案,饲养人被判承担责任,赔偿20427.01元。

王先生自201411日起从负责大夫山森林公园经营的广州市番某贸易有限公司处承租了大夫山森林公园内一钓鱼场并获得经营权。不想,2014819日下午,因钓鱼场士多店旁的八角铁笼因年久失修,致使笼里关养的供游客观赏的一只猴子跑出,攻击了正在经营钓鱼场的王先生,王先生被猴子咬伤致全身多处皮损,右手第五指末节受伤严重。番某公司的工作人员闻讯赶来将猴子抓住、并对八角铁笼进行维修。王先生也被送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猴子咬伤、右小指外伤并接受了手术。

争议焦点

王先生与番某公司曾签订《场地使用协议》,约定王先生承包大夫山森林公园内一钓鱼场内从下至上第1~4个鱼塘,只作垂钓和捞金鱼场地用途。场地使用期限为201411日至2015331日止。协议中规定王先生的权利义务为使用南钓鱼场场地和相关固定设施设备及第3鱼塘的八角铁笼,并负责现区钓鱼场地内的卫生、消防、安全、绿化及固定设施的保养维护和管理。

王先生认为,他根本没有使用八角铁笼,没有对八角铁笼内的猴子进行饲养;仅仅是清洁八角铁笼周围的卫生;《场地使用协议》并未约定八角铁笼内的猴子由他管理、饲养。

番某公司辩称,公司自20099月进驻大夫山森林公园经营时,涉案猴子就由公司管理;公司与王先生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中明确约定八角铁笼由王先生使用、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应由王先生负责。

裁判结果

番禺法院经审理认为:番某公司确认其在承包经营本区大夫山森林公园内的商业项目时对涉案八角铁笼内的猴子负有管理的责任。在王先生向番某公司承包经营本区大夫山森林公园内南区钓鱼场期间,涉案猴子的管理人并未发生变化,理由是:王先生与番某公司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约定王先生使用涉案八角铁笼,但并未约定王先生对涉案猴子进行管理及饲养,由于双方约定不明,不能推定管理及饲养涉案猴子是王先生使用八角铁笼的附随义务,且王先生并未实际管理、饲养涉案猴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番某公司作为涉案猴子的管理人,在猴子逃逸期间造成王先生损害的,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被告番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王先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20427.01元。

饲养动物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

 ■法律小贴士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饲养动物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制度设计一方面是因为饲养人是饲养动物的获益者,另一方面饲养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其饲养动物的习性,更容易防范损害的发生。同时法律规定了受害人的过错是免责事由,即受害人故意挑逗、投打、投喂、诱使他人饲养的动物等情况造成自身损害,可认定受害人的过错是引起损害的全部或主要原因时,则可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因此,无论公司或者个人饲养动物,都应当认真看管,做好防护工作,避免因为饲养的动物伤人而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法律赔偿责任。

 

新闻线索来源:民一庭、调研科。

报道媒体:2016421日《番禺日报》A2版、《信息时报》A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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