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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伤人,饲养方能否免责?

发布时间:2016-08-04 07:37:35 来源:

北京八达岭野生动物园内老虎咬伤咬死游客的事件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据了解,此类动物伤人案件在全国各地都时有发生。

近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宗猴子伤人案,饲养人被判承担赔偿责任。广州两级法院提供判决案例指出,动物饲养须有专门资质,如果因饲养人疏于管理,造成动物伤人,饲养人必将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

●南方日报记者 刘冠南 实习生 修珠珠 张雪君 通讯员 沈婉婷

1.案例

猴子逃出观赏笼伤人 饲养方被判赔偿两万元

王先生起诉称,自己在大夫山森林公园内承租经营一个钓鱼场,2014年8月19日下午,钓鱼场士多店旁的八角铁笼因年久失修,笼里供游客观赏的一只猴子跑出攻击了王先生,致其全身多处皮损,右手第五指末节受伤严重。

负责铁笼焊接的员工、大夫山公园保安队的两名队员随后赶到将猴子抓住,并将王先生送往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王先生称,自己事后找到被告要求赔偿,但被告置之不理,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4.6万元。

法院审理时,经营大夫山森林公园的广州番富公司辩称,最初涉案猴子是由该公司管理;但后来公司与王先生签订的《场地使用协议》约定,铁笼由王先生使用、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应由王先生自己负责。王先生则认为,他根本没有使用八角铁笼,也没有饲养猴子;仅仅是负责清洁八角铁笼周围的卫生。

双方由此各执一词,形成争议焦点。番禺法院经审理查明:番富公司确认其最初对涉案猴子负有管理的责任,在王先生承包经营期间,猴子的管理人并未发生变化。《场地使用协议》只约定王先生使用涉案八角铁笼,但并未约定王先生对涉案猴子进行管理及饲养,由于双方约定不明,不能推定管理及饲养猴子是王先生的附随义务,且王先生并未实际管理、饲养涉案猴子。

法院由此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原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番富公司作为涉案猴子的管理人,在猴子逃逸期间造成王先生损害的,应对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院最后综合证据情况,判决被告番富公司赔偿王先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万余元。

2.案例

保安被狗咬伤后死亡 法院判饲养员担责两成

广州中院法官介绍,有时除了意外事故,动物伤人还可能进而引发受伤者发生其他不良后果,引发复杂的纠纷。对于此类案件,法院需要视具体情况仔细裁判。

以受害人钟某某一案为例,钟某某是广州市从化城郊街某汽车修理厂的保安员。2012年10月5日晚上,钟某某值班期间,被厂门口圈养的大狼狗扑倒咬伤, 2个月后死亡。

死者家属起诉称,钟某某当时被大狼狗咬伤后曾要求汽修厂老板先行支付治疗费用,但对方仅给了300元,经多次恳请、立下借条,才给了500元(已在领取工资时强行扣减)。由于没有及时治疗,加之大狼狗咬在肝脏部位,造成伤情恶化感染。

被咬伤20多天后,钟某某住院治疗,2个月后在从化中心医院死亡。病例记载导致死亡的原因为肝衰竭,肝硬化。

审理此案的从化法院查明,涉案汽车修理厂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曾某某,其饲养的是一只德国牧羊犬,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曾某某未提供饲养相关证件,受害人钟某某死亡后,曾某某将德国牧羊犬送往动物医院检查,并自愿放弃饲养该犬交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钟某某死后,家属将曾某某告上法庭,并主张包括死亡赔偿金等50余万元。

法院审理期间,曾某某认为,钟某某因肝硬化死亡,与被狗咬伤没有因果关系,钟某某被狗咬伤当日已被诊断为肝硬化,肝硬化是慢性病变导致的。虽然自己是狗的主人,但狗的日常管理是由包括钟某某在内的两个保安负责。根据侵权法的相关规定,饲养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饲养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动物的主人承担责任。钟某某经常逗狗玩耍,当时应该是其自己有过错激怒了狼狗。

从化法院审理此案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侵权的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曾某某是德国牧羊犬的饲养人,其明知将牧羊犬放在修理厂门口值班之处是人员经常出入的地方,未意识到出入人员安全性问题。而且对于饲养德国饲养犬也应当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由于未尽管理和登记义务,曾某某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结合本案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个证据之间的联系,法院认为,根据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导致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肝衰竭及肝硬化,法院根据咬伤导致伤口感染等各方面进行综合分析。酌定曾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死者自身承担80%的赔偿责任。

综合各项证据,从化法院判决曾某某赔偿12.4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广州中院二审,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纵深分析

虽被认定为意外 饲养方通常无法免责

笔者采访了解到,近年来,广州地区发生过多起饲养动物造成的人员损害赔偿纠纷。其中,以宠物狗伤人案件居多。广州中院法官介绍,近年来,两级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约20余起(其他经调解或没有起诉的案件不计)。在宠物伤人案件中,绝大多数宠物主人都被判决承担主要责任。许多受害者都向法官诉苦,“与狗为邻”不容易,除了噪音,大型犬类经常对妇女儿童造成惊吓。正因如此,广州市有具体的法规对饲养人进行约束。法官提醒,饲养动物应当主动到有关部门登记,否则一旦发生动物伤人事件,没有备案的饲养人要承担更大的赔偿责任。

笔者采访了解到,除了宠物狗等动物主动攻击人造成的纠纷外,还有一些造成人员死伤的案件被认定为意外事件。对于这些意外事件,动物的饲养人通常也不能免责。

2012年9月7日上午,邓先生驾驶摩托车搭载2人沿增城正果镇的村道行驶,恰在此时,村民韩某某的黄牛拉断了拴住它的绳索,突然冲上机动车道,与邓先生的摩托车相撞。并造成邓先生的儿子小邓当场死亡。

事后,交警认定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当事人的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3年,增城法院一审认为,韩某某饲养的黄牛突然冲进机动车道,因避让不及碰撞导致人员死亡,邓先生本身并非故意,也不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形,造成损害的直接原因是韩某某对其饲养的黄牛疏于管理,故韩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死者是农业家庭户口,故按有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8.74万元,增城法院一审判决韩某某赔偿共计19万余元。

判后,韩某某不服,他认为自己已对黄牛采取了绳栓措施,不存在放任牛在道路上自由走动奔跑的情况,事故发生地点本身也是允许家禽家畜走动的地方。同时,他主张是摩托车撞牛,而不是牛冲出来撞了摩托车。韩某某认为邓先生当时是超载、超速,且都未带摩托车头盔。请求法院改判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广州中院二审审理认为,此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审理。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侵权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动物饲养人可否不承担责任或减轻其责任。

法院二审认为,因黄牛进入机动车行驶的村道,邓先生并非出于故意碰撞黄牛,因此不能免除韩某某的侵权赔偿责任。然而,事发路段地处乡村路段,路况复杂(随时可能出现未成年人路边玩耍、村民饲养禽畜出没等突发情况),行驶人应谨慎驾驶车辆,控制车速,注意安全。邓先生搭载二人行驶,与黄牛发生严重碰撞,其自身未尽必要的注意,邓先生对此存在过失。

同时,邓先生驾驶摩托车搭载二人行驶,三人均未佩戴安全头盔,邓先生也存在明显的过错。

综上,二审法院认为邓先生对于碰撞本身以及儿子死亡存有重大过失。原审将韩某某疏于管理致黄牛进入村道视为本案事故的唯一直接原因,有失妥当,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酌定减轻韩某某的赔偿责任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终,广州中院判决韩某某赔偿损失为10万余元。

■法官说法

挑衅动物被伤 饲养方可不承担责任

番禺法院有关人士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饲养动物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一制度设计一方面是因为饲养人是饲养动物的获益者,另一方面饲养人或管理人更了解其饲养动物的习性,更容易防范损害的发生。同时法律规定了受害人的过错是免责事由,即受害人故意挑逗、投打、投喂、诱使他人饲养的动物等情况造成自身损害,可认定受害人的过错是引起损害的全部或主要原因时, 则可免除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

因此,无论公司或者个人饲养动物,都应当认真看管,做好防护工作,避免因为饲养的 动物伤人而给自己带来不必要的法律赔偿责任。

 

新闻线索来源:民一庭、调研科。

报道媒体:2016年7月28日《南方日报》AⅡ04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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