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郑某辉行贿案作出一审判决
2018年5月10日上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郑某辉行贿案一审公开宣判。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被告人郑某辉在东方花旗公司任资深业务总监期间,为在广州日报社下属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传媒”)并购上海香榭丽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榭丽公司”)项目过程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七次贿送粤传媒董事会秘书陈某超(另案处理)合共145万元,其中帮助香榭丽公司叶某(另案处理)贿送陈某超15万元、帮助香榭丽公司梁某欣(另案处理)贿送陈某超合共7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辉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番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郑某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香榭丽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委托郑某辉行贿国家工作人员,情节严重,对郑某辉的行为应当以单位行贿罪的共犯论处。郑某辉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郑某辉行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惟指控郑某辉帮助香榭丽公司贿送陈某超90万元行为定性有误,法院纠正定性为单位行贿罪。鉴于被告郑某辉在单位行贿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法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郑某辉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辉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法官说法】
一、被告人郑某辉为何被认定犯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
答: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郑某辉曾多次作认罪供述,且与其亲自书写的二份供词能对应,与证人陈某超的证言在行受贿的时间、地点和金额等细节均能相互吻合。帮助香榭丽公司贿送事实中,有证人叶某的证言及相关款项来源的书证材料相印证。同时,同步录音录像反映郑某辉的供述是在正常情况下自愿交代签署笔录的,并有陈某超的任职身份资料等书证证实。以上证据足以证实郑某辉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行贿行为。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均指证郑某辉行贿145万元的事实。在145万元中的90万元,根据在案证据材料证实叶某款项来源是从香榭丽公司支出,且股东之间事前是有商议的,行贿的目的是使香榭丽公司能够尽快被并购,希望陈某超能对香榭丽公司多多支持和关照。郑某辉的供述与陈某超的证言相吻合,并且有银行流水明细及产品置换现金等书证材料相印证,即该部分贿送款项实际是郑某辉帮助香榭丽公司贿送,郑某辉作为单位行贿共同犯罪的共犯,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郑某辉帮助香榭丽公司行贿90万元的罪名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在145万元中的55万元,经查是郑某辉个人出资,且为其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所获利益并未归入其所在单位,故郑某辉行贿55万元的行为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原指控郑某辉犯行贿罪情节严重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二、在本案中法院如何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答:在刑事诉讼中,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应有权利,严格排除非法证据是办案机关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至第五条规定,非法证据是: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于这些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一)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被告人郑某辉及其辩护人在法院开庭审理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法院要求其提供相关的线索和材料,并专门组织了郑某辉及其辩护人、公诉人召开庭前会议,听取并审查了郑某辉及其辩护人的申请、公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说明意见。经审查,公诉机关在庭上出示的证据取证过程,未发现侦查机关有违规违法取证的行为。对于被告人提出是立案前受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相同重复性认罪供述的意见,经审查,本案在立案后的侦查阶段、审查逮捕、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均作了多份有罪供述,所做讯问均是由不同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并全面告知了被告人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制作了同步录音录像,郑某辉在阅读笔录后签名确认无误,同时有亲笔供词证实。被告人在此情况下仍多次作出有罪供述,符合上述法律除外情形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没有明确的事实和证据支持,法院予以驳回。
三、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辉没有经济能力、后期项目完成后亦没有行贿的动机去实施行贿的意见,法院为何没有采纳?
答:经查,虽然辩护人提供了被告人郑某辉的工资卡流水、证券公司的奖金证明、项目承揽确认书和项目完成时间等相关材料,但辩护人提供的仅是郑某辉其中一个账户的收入明细,工资和奖金证明并不能涵盖被告人所有的收入,辩护人以此理由说明被告人没有经济能力其主张没有说服力;从本案材料反映该并购项目财务顾问费总金额达595万元,郑某辉同时担任粤传媒的独立财务顾问,陈某超供述证明郑某辉在并购成功后,可以从粤传媒和香榭丽公司两边获取巨大利益。故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经济上的能力去行贿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项目完成后行贿的动机。郑某辉供述并购后是一家人,陈某超以后是领导,希望陈某超能给予关照,顺利开展后续工作;同时感谢陈某超在并购过程中的帮忙,以后有项目会优先考虑跟其合作等,与陈某超的供述能够相印证。由此可见郑某辉在并购结束后继续行贿陈某超具合理性,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