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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析法 | 投资理财型保单能否强制执行?番禺法院法官这样说

发布时间:2022-10-13 02:38:37 来源: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行业不断发展,越来越多的人通过购买保险进行风险规避与投资理财。那么,被执行人的投资理财型保单可以作为责任财产被强制执行吗?一起来看一下番禺法院近日的一起执行案例吧~

 

案情回顾
 

晏某曾为某丰公司员工,负责公司耗材的采购,工作期间,晏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产200余万元后离开该公司,后被公安机关抓获。2020年12月,番禺法院作出判决,认定晏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责令其向某丰公司退赔经济损失200余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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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通过处置被执行人存款及房产,已为受害人挽回经济损失40余万元,但申请执行人尚余150余万元损失无法获得赔偿,案件执行陷入僵局。

 

 

法官精准研判,执行保单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

经办法官黎炳林通过查控发现,被执行人虽然缺乏传统意义上的可供执行财产,但其购买了一份高达50万元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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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相较于存款、债券等传统可执行财产,保单并非均可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被强制执行,例如,意外险、重疾险等人寿保险具有保障被保险人生命、健康等生存权利及未来一定时期内基本生活需求的功能,贸然强制执行这类保单将可能导致对被执行人未来生活产生重大影响,再如,保单投保人与受益人并非同一人,此时也不能单纯将保单视为投保人的责任财产。因此,必须根据保险性质、保障类型、保障金额等因素综合判定其是否属于执行豁免范围。

 

黎炳林法官在向保险公司查询被执行人保单后认为,被执行人投保的保险为年金保险,投保人与受益人均为被执行人,保单可以提取现金价值,主要保险利益在于定期分红,并无直接保障被保险人生命健康或基本生活需求的属性,也无只能由被保险人自身行使的权利或义务,具有较强投资理财属性,且被执行人投保保费高达50万元,已远超保障个人基本生活的范畴,至执行时,该保单现金价值已增值10余万元,可进一步认定该保险的实质是借保险之名行投资理财之实,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不在执行豁免范围。因此番禺法院果断向保险机构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最终执行到位保险利益60余万元,有效维护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法官说法

 

 

番禺法院 黎炳林

一级法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条、第5条的规定,保险并非不得强制执行的财产。保险,尤其是商业保险,因其保单具有现金价值,可以提取、质押、流转,具有储蓄性和有价性,与存款、债券等等民诉法242条明确规定可以强制执行的财产具有相似性。同时,基于保险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请求返还保单的现金价值与请求返还存款并无本质区别,故保单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被认定为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而强制执行。而为了保障被执行人生命、健康及未来基本生活需要而投保的保险,在未经被执行人主动同意的情况下,不会纳入强制执行范围,此外,不能流转、不具有现金价值、投保人与受益人不一致、权利义务具有专属性的保单也不适于强制执行。

 

 

近年来,随着法院与保险行业合作的深入开展,法院查控系统与保险行业系统实现了信息互通,被执行人的保单已被纳入可查询财产的范围。有条件、有选择地针对部分投资理财型保险进行强制执行,既可以维护被执行人生命健康权和基本生存权,又进一步保障了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提升了生效判决执行到位的比例,打消了被执行人利用保险产品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念头,在维护司法裁判的权威和公信力的同时,体现了法律的利益衡平与人文关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

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

(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

(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

(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

(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

(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

(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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