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车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拒赔?——法院:不予支持!
当前,汽车产业发展进入新阶段,新一轮“租车潮”正悄然兴起,但随之而来也产生了不少保险赔付争议的问题。若保险单约定车辆性质为“企业非营业车”的,出租车辆是否构成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保险公司能否拒赔?来看看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近日审结的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是如何认定的吧!
【基本案情】
涉案车辆为某租赁公司所有,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租赁公司就涉案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投保单及保险单显示的车辆使用性质均为“企业非营业车”,其中投保单“特别约定”栏载明,本保险车辆为非营业性车辆,如作营业用途,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022年12月,租赁公司将涉案车辆放在某平台对外出租。案外人吴某承租车辆后,在某高速路段发生碰撞事故,吴某负全部责任。租赁公司委托第三方维修车辆,并支付维修费36000元。其后,租赁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但保险公司以租赁公司改变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由拒绝赔偿,租赁公司遂向番禺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保险公司认为,租赁公司将涉案车辆对外租赁,违反了双方的保险条款的特别约定,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其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2023年10月15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向租赁公司赔偿保险金36000元及利息损失。后保险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24年3月7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南村人民法庭庭长黄伟洪
审查车主将投保非营运性质的车辆对外出租时,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赔,应综合考量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用途、使用范围、危险程度以及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等因素。
本案中,其争议焦点是租赁公司出租车辆是否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首先,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知投保人为租赁公司,即以出租车辆为主要业务的市场经营主体。因此保险公司可以合理推断被保险车辆将直接或间接用于经营管理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租赁业务。其次,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和保险单,虽载明车辆使用性质为“企业非营业车”,但针对何为“非营业”,以及是否区别于行驶证所登记的“非营运”等均未做出解释和说明。最后,被保险车辆出租后,承租人吴某仅作自用,且租赁期间较短,在缺乏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推断车辆用途有所改变,并使得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综上所述,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为租赁公司,在未明确约定何为“非营业”的情况下,不得仅仅依据租赁公司出租车辆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 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