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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岁“骑手”飙“电鸡”酿祸,全责!

发布时间:2024-07-05 11:29:00 来源:

        电动自行车(粤语称“电鸡”),因其经济环保、灵活便捷等特点,逐渐成为广大民众出行的首选。但个别未满16周岁的中学生甚至是小学生也选择骑行电动车出行,且因速度较快、未佩戴头盔及超载等情形,导致未成年人骑行电动车交通事故频发,严重威胁骑行者、搭载人及其他行人的生命安全。近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了一起9岁男童因追逐竞驶电动自行车导致交通事故的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23年7月17日8时左右,诚诚(案发时未满10岁)无证驾驶一台两轮电动车,其父亲的好友王某则驾驶另一台两轮电动车并搭载诚诚的双胞胎哥哥,两车在马路上追逐竞驶。在竞驶过程中,诚诚因不时回头与其哥哥嬉戏笑闹,未留意到路面情况,与前方同向靠右步行的赵某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诚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
       事故发生当日,赵某入院治疗7天,医院诊断为小腿挤压伤、皮肤裂伤及四肢腰骶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建议出院后全休一月,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后因双方对赔偿责任存在争议,赵某遂向番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诚诚与其父亲共同赔偿医疗费、护工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11653.51元。

【裁判结果】
       番禺法院经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认为,诚诚与赵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受伤,事实清楚。结合交警部门认定的当事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诚诚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诚诚尚未成年,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父亲陈某承担侵权责任。
       2024年6月11日,番禺法院判决陈应向赵某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755.55元。该判决目前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综合审判庭二级法官 黄一宾
       随着电动自行车的普及,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上学及出行的现象日益多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必须年满16周岁。相较于普通自行车而言,电动自行车的速度要快得多,驾驶难度相对较高。而未成年人缺乏生活经验及行为控制能力,其应变能力不成熟、对路况了解少、危险感知能力弱、操作熟练程度低,又喜爱刺激和冒险,甚至伴随着横穿道路、高速行驶、追逐竞驶等危险情形,如遇到紧急情况,不能及时做出正确判断,易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
       法官提醒,当前正值暑假期间,家长作为第一监护人,要切实履行好家庭教育和监管监护职责,切勿贪图方便纵容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车,同时加强对日常教育和管理,培养孩子文明出行的良好习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
 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驾驶自行车、三轮车必须年满12周岁;(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三)不得醉酒驾驶;(四)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五)不得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不得双手离把或者手中持物;(六)不得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七)不得在道路上骑独轮自行车或者2人以上骑行的自行车;(八)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九)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十)不得在道路上学习驾驶非机动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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